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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3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甲合伙向被告人冯甲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冯甲又转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穆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穆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甲的抗诉;
二、驳回被告人穆某某的上诉;
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启 和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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