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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臧某某、郑某某盗窃、诈骗,被告人刘甲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金乙的陈述及金乙与被告人方的聊天记录,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从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公司调取的用户注册、登录信息、交易记录、出售商品信息等,被告人在江苏省昆山市的网吧上网登记记录,臧某某、刘甲朋友周秀平的银行卡资金存取明细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臧某某、郑某某、刘甲亦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臧某某、郑某某在得知被害人金乙网银账户内有30万余元余额,即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乙同意支付1元钱后,即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而实际是支付30.5万元的假淘宝网链接,金乙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万元即被非法转移,金乙对此既不明知也非自愿。臧某某、郑某某诱骗对方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行为,本质是通过隐藏的事先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臧某某上诉提出其非法获取金乙的银行存款30.5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郑某某、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及利用伪造的购物链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臧某某、郑某某还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数额特别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又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臧某某、郑某某应二罪并罚。臧某某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臧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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