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44号(2)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王甲处查获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麻古0.09克,证人陈甲、许乙、朱某某、应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账户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何某某、安某某、王甲、丁某某、王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许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许甲与安某某将何某某接到天台后,共谋贩卖何某某带来的5000多粒麻古,此后也实施了多次贩卖行为,系共同犯罪,三人商量贩卖毒品的犯意及于整批毒品。虽然此后何某某又将其中的4000余粒麻古被迫交于他人,但三人为贩卖毒品事先已占有控制5000多粒麻古,4000余粒麻古的去向不影响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据此,许甲贩卖麻古的数量应当认定为5000多粒。2.安某某单独贩卖毒品给应某某的行为表面看来系安某某个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但其所贩卖的毒品麻古系同一批麻古,安某某单独贩卖行为仅是三人间分工不同,不能将安某某贩毒事实与许甲的贩毒事实割裂开来。故许甲称安某某单独贩卖的100粒麻古不能计入其所贩卖的数量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许甲的有罪供述均在看守所内所作,讯问人与被讯问人是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并由许甲签字认可。许甲称侦查机关对其刑某某供、诱供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45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许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虽因前科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不构成累犯,但许甲前科所犯之罪为抢劫暴力犯罪,经过改造仍不悔改,人身危险性大。原审鉴于许甲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他人劫走,已酌情给予其从轻处罚。许甲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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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郑 军
代理审判员 聂昭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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