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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甲,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乙,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五名被告人分别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甲、吴甲、李甲、彭甲、彭乙与李乙(另案处理)经合谋,将被害人杨甲、唐某某骗至浙江省瑞安市仙降镇万盘山上后,采用暴力、言语胁迫等手段,王甲、吴甲、李甲、李乙轮流奸淫了被害人杨甲,李乙、彭乙、彭甲、王甲、吴甲轮流奸淫了被害人唐某某。同年11月19日、12月9日,被告人彭乙、王甲、李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还认定,201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乙伙同彭丁、李丙、彭丙(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华昌商寓十足便利店时代二店内,持刀劫取价值人民币349元的中华香烟7包、现金100余元及矿泉水等物。
原审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吴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处被告人李甲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彭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彭乙有期徒刑九年;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强奸只成功一次,不是强奸犯罪的起意者,且系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吴甲、李甲、彭甲、彭乙强奸的事实,有被害人杨甲、唐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吴乙、蒋某某、王丙的证言,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等某某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但原判在该部分事实认定中,将王甲、吴甲、李甲、李乙轮奸的对象被害人唐某某误作被害人杨甲,将李乙、彭乙、彭甲、王甲、吴甲轮奸的对象被害人杨甲误作唐某某,应予纠正。原判认定被告人彭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彭丁、李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乙亦供认在案,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唐某某、杨甲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吴甲虽非强奸犯罪的发起者,但于同案犯李乙提议强奸后,表示同意并参与共谋,在犯罪实行中,对被害人采某某拉、按倒及言语威胁等手段,参与轮奸二人。其主观恶性和犯罪后果严重,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吴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吴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吴甲、李甲、彭甲、彭乙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和幼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彭乙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甲、李甲、彭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甲、彭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王甲、吴甲、李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彭乙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唐某某被强奸时尚属幼女(唐某某出生日期为1996年10月9日),原判对被告人王甲、吴甲、李甲判决时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不当,但原判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把握,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吴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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