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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二终字第17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二终字第17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甲,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甲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欧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二审期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审查。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甲窜至其认识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霞王村霞王路20号204室贵州省盘县籍妇女张某某的暂住处。为劫取财物,欧甲与张某某发生扭打,欧甲即用手猛掐张某某颈部致其死亡,并拿走其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准备离开时,欧甲发现张某某3岁的儿子周甲醒来,又用手掐住周颈部致其昏迷。尔后,欧甲用菜刀先后切割张某某、周甲和正在睡觉的张某某1岁女儿周乙颈部后携款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遭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害人周甲系遭扼颈导致机械性窒息,后遭锐器切颈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周乙的伤势构成轻伤。
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欧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被告人欧甲退赔犯罪所得。
被告人欧甲上诉提出:(1)其没有实施行凶抢劫行为,赶到现场时被害人已某某,其只在现场翻找并拿走现金,因自己手机没电以及未找到被害人手甲没有报案。(2)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某某供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要求二审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存在刑某某供可能,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认定欧甲作案时间存在疑点。(3)欧甲留在现场的烟蒂和指甲均有合理解释。(4)作案工具没有起获,认定扼颈缺乏关键证据,而欧甲作案时所穿衣服上没有检出血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二审宣告欧甲无罪。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阅卷审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欧甲抢劫、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周洪、尤杰周、徐维英、郑荣林、刘朝发、石某某、许某某、张庆东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DNA鉴定,移动电话通话清单,银行客户凭条、帐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甲在侦查阶段对罪行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都经欧甲本人确认后签名,且部分供述有录音录像佐证,故被告人欧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系刑某某供所致,缺乏事实依据。(2)现场的断指甲、烟蒂经DNA鉴定均系欧甲所留,被告人欧甲对行凶杀人、抢劫,将劫来的赃款当天就存入自己工商银行账户,以及回到暂住处后曾指使老乡石某某及其女友就回屋睡觉时间在公安调查时作假证明等事实多次供认在案,所供与证人石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从欧甲身上查获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反映的客观情况相符,足以定案;被告人欧甲翻供称案发当晚凌晨自己到被害人家中借钱,结果发现被害人母某某被他人杀害,为了找寻被害人手乙于报警而在枕头下翻找到大量现金,趁机占为己有,心想拿了这些钱没人会知道,就拿了钱匆忙离开现场,然后到市区存入银行,所供案发过程和所作行为不合常理,显系胡编乱造,翻供理由不能成立。故欧甲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为灭口又故意杀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欧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有误,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欧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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