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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上海传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甲,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甲,男,1989年8月6日出生,土家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乙,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土家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乙,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侗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甲,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诸暨市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财宝、欧阳菊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浙绍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潘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潘某某及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均在浙江省诸暨市直埠镇务工。2010年7月23日21时许,何某某及沈乙、田某某、“常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在直埠镇直上村巷口行走时,碰到江西省籍男青某某年王波、张乙、阳某某等人,双方因言语误会发生争打,何某某被打一拳,张乙、阳某某被田某某等人用砖块砸伤,后双方散开。何某某及沈乙、田某某、“常某某某某”感到吃亏,遂由沈乙打电话给在诸暨市直埠镇鹏鹰鞋厂务工的堂兄沈甲,称自己被打要求帮忙,沈甲和“苏某某”(另案处理)接到电话后即与同厂务工人员潘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赶去,潘某某还随身携带一把匕首,“常某某某某”另从直埠镇新天地网吧纠集“权酒”、“青某某”(另案处理)等四、五人,共同赶赴直埠镇街上寻找王波等人。后何某某等人获悉张乙、阳某某正在直埠镇卫生院包扎伤口,经沈乙联系,上述人员于某某22时30分许聚集于直埠镇卫生院门口附近守候。张乙、阳某某等人走出医院后,潘某某、何某某、沈甲等人即上前拦截、殴打张乙、阳某某等人,潘某某还持刀威胁,被阳某某、张乙的朋友劝止,张乙趁机逃跑后又被冉甲及“苏某某”等人追上并用摩托车强行带回。王波及叫来的何林等人赶到现场帮忙,潘某某、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等人即对王波等人追打、围殴。期间,潘某某持匕首朝倒地的王丙背部及双大腿外侧各捅刺一刀,杨甲则持塑料凳子狠砸王波,被害人王甲左背部遭捅刺,致左肺破裂,左侧胸腔大量积血,左肺萎缩,导致血气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一审期间沈甲的亲属赔偿王波亲属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杨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冉甲、冉乙、杨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沈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判令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财宝、欧阳菊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2960元,其中潘某某承担322960元,何某某承担50000元,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各承担3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丙、杨丙对沈甲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潘某某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潘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王乙亡;原判定罪错误,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聚众斗殴及潘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致死的事实,有被害人张乙、阳某某的陈述,许伟英、周海莉、阳春、陶雪峰、沈乙、田某某、何林、周静波、张毅、蔡振、龙秀斌、傅王林、王财宝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和物证鉴定书、提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归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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