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27号(2)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潘某某案发前明知被告人何某某及沈乙、田某某等人与他人发生打架,为逞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匕首朝被害人王丙背部、双大腿外侧等处连续捅刺,致王乙亡。潘某某的行凶行为与王波的死亡结果发生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据此以聚众斗殴转化定性,并认定潘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妥。潘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对于王波的死亡原因及潘某某定罪等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为逞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潘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连续捅刺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何某某、杨甲、冉甲、冉乙、杨乙、沈甲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各被告人均某某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犯罪程度承担相应的罪责。沈甲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亲属案后支付部分赔偿款,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潘某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归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潘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审 判 长 王胜东
代理审判员 叶亭虎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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