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二终字第7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因本案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舒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某于2004年9月开始在×××做典当和放贷。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间,舒某某在明知其已严重亏损、资金无法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为由,采用月利息2%至4%不等的高额利息作诱饵等手段,向汤瑞涛、曹秀芬、毛燕琳、查纪寿、郭勇、李华俊、贾锦伟、姜石磊、方银芝、申兆林、余立平、陈贤明、高小凡、李爱娟、柳旦、黄兴华、金玉霞、金某某、方笑玲、王桂英、万俊军、方黎、戴玮、张惠君、徐裕龙、楼芬、朱苏香、周小茶、吴小花、柳琴心、胡淑萍、付梅英、吴京兰、葛益芝、鲍卸凤、胡梅秀、方兆萍、陈晋、董淑媛、吕炳坤、吕顺海、吴乾华、褚志婵、支小晶、吴和生、陈琳、吴建华、傅明仙、乐根仙、李金英、姚光峰、胡雪丽、韩强、贾建福、鲍燕华等55名被害人非某某资共计人民币2173.49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放贷、支付本息、购买房产及汽车等,大部分资金无法说明去向,至案发时共造成人民币1821.775万元的集资款无法归还。2010年2月25日,被害人等某某潜逃至浙江省温岭市的被告人舒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
原判还认定,2007年11月29日,被告人舒某某向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5187180800350187 5187180004171017,额度:35000元)。舒某某在明知自已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13日恶意透支34913.40元,同年10月26日逃离金华市至温岭市。截止2010年6月12日,经银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舒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舒某某上诉提出,其集资后并未逃跑,是为了追讨出借的欠款而离开金华市去温岭市,集资款项也主要用于放贷,且未转移财产,故无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以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舒某某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汤瑞涛、曹秀芬、毛燕琳等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及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紧急通知函、催款单邮寄信封,证人戴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相关借款合同、借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查询存款、汇款记录及被告人的部分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清单、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舒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已大量负债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募集资金,非某某资额达人民币2170余万元,其中部分用于放高利贷、支付本息、购买房产及汽车等,大部分资金不能说明去向,至案发时共造成人民币1820余万元的集资款不能归还,后为逃避而潜逃至外地亦有舒某某的供述和相关证言等证据证实,故原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确凿。舒某某上诉否认有非法占有目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对舒某某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性亦并无不当。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使用诈骗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某某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舒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一并处罚。舒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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