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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4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农民,户籍地×××。201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下旬,在浙江省杭州市的蒋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商议购买毒品冰毒,吴某某即与“超哥”(又称“二哥”)联系购买毒品之事。经“超哥”联系后,同年7月27日,汪长春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盒在钟军的陪同下驾车从四川省自贡市出发,于次日中午在湖北省武汉市高速公路西出口加油站接上吴某某,共同前往杭州市。途中吴某某从纸盒中拿出部分毒品藏在随身携带的包中。同日上午,吴某某的妹妹吴梅花从广东省广州市乘飞机抵达杭州市,由蒋某某接到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盛德嘉苑4幢1单元1002室的暂住处。当晚20时许,吴某某等三人来到蒋某某的暂住处。吴某某将纸盒中的毒品摊放在客厅茶几上,由蒋某某验货。蒋某某遂打电话通知谭某某(已判刑)送吸食毒品所需的吸管过来。谭某某到现场后,蒋某某把茶几上的部分毒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为一大包交给谭,让谭贩卖给他人。之后吴某某及蒋某某、谭某某等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摊在茶几上的可疑晶体一堆(净重165.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9.3%),在吴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可疑晶体一包(净重26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80.5%),在谭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一大包(净重5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⑴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⑵追缴在案的毒赃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从吴随身包内查获的264.97克冰毒是用于贩卖不当;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将该264.97克冰毒计入贩卖数量,也属犯罪未遂。均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在现场茶几及吴某某、谭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的冰毒,吴某某及吴梅花手机中的涉案短信,汪长春、钟军、吴梅花、林晓雯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另案被告人蒋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所犯罪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吴某某携带毒品进入蒋某某的住处,蒋某某已经从吴某某带来的毒品中取出50余克交给谭某某准备贩卖给他人,即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不仅已经进入交易现场,而且已经交易成功部分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在贩毒分子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吴某某还曾交代其还要向蒋某某收取毒资十五万元,这与包括吴某某藏在随身携带包内的毒品在内的480.86克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大体等同。故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在其包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且吴某某长途运输480.86克毒品至杭州市,原判判令其对该480.86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适当。吴某某的辩护人吴某某犯罪未遂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吴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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