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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4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甲、马某某、李甲、李乙、魏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甲系直接加害人,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也表示对其可从轻处罚,故可对其从宽处罚,其和二审辩护人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检察员要求驳回曾甲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系本案起意者、纠集者,系主犯,其还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虽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魏某某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中魏某某在曾甲行凶时已基本停止打斗,对此一审已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故马某某、李甲、李乙、魏某某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要求驳回马某某、李甲、李乙、魏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马某某、李甲、李乙、魏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马某某、李甲、李乙、魏某某的上诉;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曾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被告人曾甲限制减刑。
五、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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