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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5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甲准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苏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苏某某指定的辩护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系外来宁波的务工人员。201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苏某某预谋抢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长潭村“鄞州石化”加油站内财物,并准备了尖刀及棍棒等作案工具至该加油站西侧田间守候伺机抢劫。当晚零时许,苏某某携带尖刀及棍棒窜入该加油站营业大厅南侧西间门卫室内时,见值班人员应某某醒来,苏某某即用棍棒击打应某某的头面部及用尖刀切、刺应某某的颈某某,致被害人应某某右颈外动脉破裂致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从该加油站劫得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苏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不小心捅刺被害人,无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要求从轻处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抢劫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并经DNA鉴定确认系被告人苏某某遗留的血迹、留有其指纹、斑迹的胶带纸、电筒和纸巾,以及王玉燕、王洪飞、应琴波、王登文、李春节、徐江辉、李汝贵、陈立鹏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人身检查笔录、手印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证实,其担心被害人报警决定用刀捅死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其用刀切刺被害人颈某某,用铝棍砸被害人的头部和面部致颅脑损伤,捅刺和打击力度大,故被告人苏某某上诉称自己系不小心捅刺被害人,主观上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苏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沈 荣 华
代理审判员
肖 国 耀
代理审判员
胡 华 锋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耀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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