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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3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郭某某犯贩某某、运某某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中旬,在浙江省平阳县务工的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刘甲电话约定向刘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人民币20000元存入刘甲指定的杨玉梅的银行卡账户。同月23日下午,刘甲、郭某某经多次电话联系后在江苏省兴化市张某某(另案处理)住处交易毒品,后共同驾驶由郭某某租赁的车牌号为浙CVB858轿车将毒品运往平阳县鳌江镇,准备贩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到达该镇,郭某某安排刘甲入住当地维多利亚宾馆后,驾车途经鳌江镇徐家站村浙鳌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驾驶的浙CVB858轿车上查获91.94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当天凌晨5时许,刘甲在维多利亚宾馆8204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以贩某某、运某某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甲、郭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没收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1.94克。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不构成贩某某、运某某品罪,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甲,应认定为立功;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郭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甲、郭某某贩某某、运某某品的事实,有查获的毒品及理化检验报告,户名为杨玉梅的银行卡明细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陈某某、刘丙的证言,同案犯罪某某人张某某、周伟安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甲、郭某某也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刘甲和同案犯罪某某人张某某、周伟安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系为出售而购入毒品,其贩某某故意明显。郭某某购得冰毒后,与刘甲又实施了运某某品的行为。刑法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是否运输自己所有的毒品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因此原判定性准确,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刘甲系被告人郭某某毒品犯罪的上家,又系运输运某某品的共犯,郭某某交代刘甲的住宿地点等情况,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具体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郭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贩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某、运某某品罪。二被告人贩某某、运某某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刘甲系毒品再犯、累犯,郭某某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吕惇仁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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