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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0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男,1992年3月9日出生,×××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保某某,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刘甲、陈某某、吴某某、保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刘甲、陈某某、吴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人刘甲因陪同朋友张彩丽到被害人彭甲开设在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褚家坝河北53号的服装厂讨要工资,与被害人彭甲、彭乙发生争吵。次日,刘甲等人再次陪同张彩丽到服装厂向彭讨要工资,在彭甲支付了800元的工资后离开。当晚,刘甲带人持械到服装厂欲闹事未果。同月11日22时许,刘甲纠集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保某某和某某(在逃)等人到被告人李某某和王甲(在逃)租房,经预谋,刘甲、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保某某、李某某和某某、王甲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前往服装厂,由刘甲和某某将彭甲、彭乙从服装厂引出,尔后由埋伏在服装厂南侧村道小桥两边的冯某某、陈某某、吴某某、保某某、李某某和王甲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对彭甲、彭乙和途径此地的被害人王乙、王丙行殴打,致使四被害人不某某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乙、彭乙的伤势构成重伤,彭甲的伤势构成轻伤。王乙构成二级伤残。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甲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保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令冯某某、刘甲、陈某某、吴某某、保某某、李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人民币5万元、5万元、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六被告人对某某总额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刘甲、吴某某上诉均提出,虽然本案打架造成的后果严重,但是不属于使用“特别残忍手段”。案发当日是被害人方甲工具追打,由于当时灯光不亮,视线不好,在对打时不小心打到要某某位,并非针对性地殴打被害人要某某位,打倒被害人之甲,即行离开,没有要将被害人打某某的追求。原判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在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死刑这一幅度量刑处罚错误,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2、被告人冯某某、吴某某上诉均提出,因为彭甲拖欠工资,刘甲帮助讨要与彭甲发生冲突,彭甲多次扬言要教训刘甲,并且还带人去刘甲上班的超市找刘甲,案发当晚,刘甲、雷勤两人到彭甲的厂门口,并未扬言打架,而被害人即某某具追赶,因此,被害人一某某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3、陈某某上诉提出,检察院起诉时,其排在被告人中某某第四,在保某某之甲,而判决时其提前到第三被告人的位置,不符合实际。并且认为王乙的伤残主要是刀具伤,只有保某某和李某某使用了刀具,因此应当对这二被告人重某某。各被告人都某某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刘甲、陈某某、吴某某、保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彭甲、彭乙、王乙、王丁的陈述,刘玉、杨幼芳、张贺山、周文娣、李仁灵、黄新丽、张彩丽、张青、许志国、何先远、陈登林、龙云、徐桂芳、刘世界、宋祥兵等人的证言,手机短信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文书,刘甲辨认现场笔录,各被告人辨某某案人某某,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在案的凶器砍刀一把、自制刀具和刀鞘各一把、自来水管二根等证据证实。上列被告人亦某某述在案,所供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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