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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8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因婚姻家庭矛盾而迁怒于他人,深夜潜入他人住宅故意放火,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并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王甲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王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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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钱保钢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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