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6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闵甲,曾用名闵乙,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2005年5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王甲,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李某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人,无固定职业,住×××,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某)王乙,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人,务工,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某某闵甲、王甲、李某某、王乙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喜、徐由娥、王琳星、王荣毅、徐本燕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某某闵甲、王甲、李某某、王乙对原判的刑事部分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寒屏及赵戬出庭执行职务。被某某闵甲、王甲、李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闵甲的辩护人卢某某律师、被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律师出庭分别为两被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某某李某某以及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屿头开设赌场,被某某闵甲在赌场内参与管理。2010年6月19日晚10时许,×××籍人王丁及其侄子王丙与闵甲赌博时发生口角、互殴,王丙的鼻子被闵甲打出血。王丙不服气,打电话告诉其兄王戊,王戊持砍刀赶到赌场找闵甲,闵已经离开。被某某王甲、李某某等人上前劝阻时,王甲被王戊推搡了两下。王丙、王戊兄弟及王丁离开赌场后,王氏两兄弟还某某打电话给闵甲等人约地方谈判。而王甲之兄王乙、李某某以及张某某、“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王乙驾驶浙C19A11众泰牌小越野车商议教训王丙,并电话联系后接上闵甲、王甲上车。后众人在鹿城区双屿镇新屿住宅区B2幢西边的小公园集中,商议砍王丙兄弟。张某某叫人准备了多把长砍刀和钢管放在王乙驾驶的汽车上,“鳌某某”也叫人送来了两把刀,王甲还纠集了贵州省籍人“长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参与。闵甲打电话约王丙到双屿镇屿头来,王丙以自己正和人一起吃夜宵为由,不同意到屿头去。次日凌晨,李某某、闵甲、王乙、王甲、张某某、“鳌某某”及受纠集的其他人员在双屿镇前陈吃夜宵。期间,李某某因身边的钱不够,乘坐王乙驾驶的越野车回家取钱。在返回途中,李某某发现王丙等人正在鹿城区仰义乡洞桥制革商场的夜宵摊吃夜宵。回到前陈后,李某某将此情况告知闵甲、王甲等人,并授意去砍王丙。闵甲、王甲 、“鳌某某”及“长某某”等几个贵州人乘坐王乙驾驶的越野车来到洞桥制革商场附近。王乙在车上等候,闵甲、王甲伙同“鳌某某”、“长某某”等人拿砍刀、钢管下车冲向正在吃夜宵的王丙、王丁等五人,王丙等人见状逃离,王丁则拿起用来支撑夜宵摊帐篷的长钢管欲抵抗,闵甲、王甲等多人持刀、钢管围殴、砍击王丁倒地,致王丁的头面部、躯干部、四肢18处砍创,全身多处骨折,肌肉、血管、神经断离,左上臂完全断离,大出血而死亡。闵甲、王甲等人仍乘坐王乙的越野车逃某某场,到双屿镇廊桥宾馆与李某某、张某某碰面。李某某分别给闵甲、王甲和“鳌某某”各人民币500元。案发后,李某某于2010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以某某杀人罪分别判处被某某闵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某某王甲、李某某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某某王乙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四被某某共某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喜等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25.83元。
被某某闵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不当,闵甲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故意,其行为也仅仅是砍了被害人脚某某刀,非致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应定故意伤害罪。(2)本案起组织、策划作用者的是同案犯李某某,人员是王甲纠集,闵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相对较轻,作用不突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某某王甲上诉提出:(1)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人王丙等人是本案斗殴一方的直接参与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闵甲、王乙供述王甲参与商量及叫人来砍王丙与事实不符;王甲从汽车上下来时被自来水管绊倒在地,起来时所有人都已经跑远了,其没有砍到任何人;王丙等五六人手持钢管、砍刀堵住王甲所在的车子,王甲等人才被迫下车与对方打斗,而非原判认定的王丙等人在吃夜宵时被追砍。(2)案件起因是闵甲与王丙因赌博纠纷引发,双方有在电话中相约斗殴,对方又是持械先堵车引发打斗,被害人方某某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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