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浙刑一终字第66号(2)
被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李某某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在吃夜宵时提出教训一下对方,但不要搞出人命来,说明李某某的主观故意明确,仅限于伤害的故意。而且被害人王丁被砍后因大出血死亡,被砍部位并非要害部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被某某闵甲、王甲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2)原判量刑畸重。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其他被某某的量刑情况,原判未体现从轻,请求从轻处罚。李某某的二审辩护人还提出被某某闵甲、王甲被刑拘以后,侦查机关还在刑侦大队办公室对两被某某提某某,该讯问笔录属违规采集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某没有到行凶现场,也不知闵甲等人所持何种凶器和行凶部位,不应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被某某王乙上诉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王乙开车送各被某某去某某现场,主观上只是想教训一下对方,最多只是把对方打伤,后来其他被某某在伤害过程中,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伤害范围的杀人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行为过限,王乙对该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不应承担该刑事责任,对王乙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王乙没有参与商谋,只是听从被某某李某某的安排开车,也没有具体实施砍人行为,属从犯,原判量刑畸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四被某某经某某预谋,持械砍打,致被害人王丁全身18处砍创、左上臂离断,大出血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本案因赌博纠纷引发,四被某某在案发前共同预谋,其中被某某闵甲在预谋过程中积极与被害方联络,被某某王甲打电话纠集人员。闵甲、王甲直接持刀砍劈被害人,是直接致死王丁的共同行为人。李某某积极提供被害人所处地点的线索、授意砍人。被某某王乙积极开车运载同案犯逃某某场。四被某某的行某某互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地位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某某闵甲、王甲、李某某、王乙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王丙、王戊、周某某、程某某、王己、施某某、伊某某、王庚的证言及某某辨认笔录,各被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查获在案的凶器等证据证实,被某某闵甲、王甲、李某某、王乙对各自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四被某某还某某对预谋及行凶现场进行了指认、对同案犯进行辨认,所供及指认、辨认笔录记载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1)从作案的凶器看,查获在案的凶器照片显示,闵甲、王甲等人行凶的器械有铁刀片和自来水管焊接而成的长刀具八把、两把长钢刀和四根铁棒、钢管,上述凶器足以致人非命。从行凶的部位看,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王丁头面部1处、腰背部4处、四肢13处砍伤,另有多处皮肤划伤,其中多处大砍创,砍创均较深,砍创内多见血管、神经、肌肉离断,左上臂完全断离伤。行为人行凶手段残忍,行为无节制性,不计后果,反映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原判对各被某某以某某杀人定罪并无不当,各被某某及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2)四被某某伙某某人分别在王乙的车上和鹿城区双屿镇新屿住宅区B2幢西边的小公园预谋砍被害人方的王丙的事实,不仅有被某某王甲、闵甲和李某某相互印证的口供,而且有四被某某各某某认预谋地点的照片和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王甲、王乙称没有参与预谋和李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在吃夜宵前没有参与预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3)王甲上诉称被害人方的王丙等五六人手持钢管、砍刀堵住王甲等人所乘的车子,王甲等人才被迫下车与对方打斗的上诉理由,既与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王己、伊某某、王庚人证言不符,驾驶汽车的其兄王乙的所有供述中也从无提到车子被王丙等人持械所堵之事实,不足以采信。王甲打电话纠集“长某某”等贵州人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某某闵甲、王乙的供述证实,王甲本人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王甲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侦查机关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和29日在鹿城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公室讯问已被刑拘的闵甲和王甲情况属实,但该时间均是闵、王两人在外地被抓后,分别从浙江省上虞市和海宁市的看守所被押解到温州市的时间,侦查机关及时予以审讯,事出有因,且该两份供述与两被某某的其他历次供述基本无出入,并与其他被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原判并非只根据该两份供述认定事实。闵甲和王乙在指认犯罪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中均供认双屿镇新屿住宅区B2幢西边的小公园是准备刀具并放置汽车上的地点,李某某本人也供述在该处其看到王甲等人有的提刀、有的拿钢管,故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知闵甲等人所持何种凶器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5)从各被某某分某某况看,四被某某在案发前均共同参与预谋教训被害人方,其中闵甲、王甲参与直接持刀砍劈被害人,是直接致死王丁的共同行为人;王甲还有打电话纠集人员的行为;李某某还提供被害人所处地点的信息、授意砍人,事后还出钱给闵甲、王甲等;被某某王乙积极开车运载同案犯。四被某某行某某互配合,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地位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均系主犯。检察员就此提出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时已经从轻处罚。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也不成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