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66号(3)
本院认为,被某某闵甲、王甲、李某某、王乙因赌博纠纷,共同预谋、纠集人员乱某某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四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尚有部分同案犯未某某等具体情节,对被某某闵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闵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被某某王甲、王乙、被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闵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某某王甲、李某某、王乙的上诉;
二、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某某闵甲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某某闵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对被某某闵甲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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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 步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胜 东
代理审判员
周 德 金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林 慧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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