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男,193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向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女,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向乙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甲,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甲、张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马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甲、张甲和吴某某(另案处理)乘坐电动三轮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与雪山路交叉路口时,吴某某认为被在此侯车的被害人向乙辱骂,下车殴打向乙,马甲、张甲亦下车参与围殴。马甲等人持锐器捅刺向乙背部、左胸等部位致向乙心脏破裂而死亡。马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甲。
被告人马甲、张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令被告人马甲、张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880元,其中马甲承担157880元,张甲承担12万元,二被告人互某某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马甲上诉提出,其系在吴某某指使下参与且仅捅刺被害人背某某刀,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甲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未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要求改判二被告人赔某某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7424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甲、张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证人舒某某、马丁、吕某某、张乙、甘某某、马戊、傅某某、向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甲、张甲也均有供述在卷,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同案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马甲有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行为,且马甲也有供述,故原判认定马甲等人共同致死被害人并某某当。马甲在案发当时见吴某某殴打被害人后,即主动参与殴打并持刀捅刺,显然不属受他人指使参与作案。因此马甲上诉对原判事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害人向乙系农业户口,并无证据反映其以从事非农业活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以农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某某当。且一审对交通费等支出已予酌情判赔,诉请的丧葬费已足额判赔。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张甲等人共同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马甲持刀捅刺被害人,犯罪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等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马甲上诉要求再行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马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甲、蒲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马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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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汪鑫奎
审 判 员 吕惇仁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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