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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1990 年9月8 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 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 月2 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谭某某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街道竹桉路竹组团2幢403室,后谭的同乡刘某某(已判刑)、范天礼亦同住。2009年10月初,谭某某分两次交给刘某某人民币40万元,指使刘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同月11日凌晨2时30分许,刘某某将在成都购得的毒品运至温州市,因刘没带租房钥匙,谭某某叫范天礼前去开门。刘某某在该租房楼下等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1996.8克毒品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45%。谭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0.29克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谭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谭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毒资来源、毒品取得地等部分事实也未查清,请求二审对谭某某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除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外,没有证据印证谭系受人指使;毒资、毒品来源等事实并非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未能查清不影响对谭某某运输毒品罪的认定,且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毒品将用于贩卖仍指使刘某某购买、运输的事实,有范天礼、陈连英、韦日全、王常河等人的证言,扣押毒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移动电话通话清单,作案同伙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谭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和检察员意见。经查:(1)在案虽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谭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但亦无法完全排除这一可能性,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有关毒资、毒品来源等部分事实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查清,但这并不影响对谭某某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毒品将用于贩卖仍指使他人购买、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无法完全排除谭某某系受人指使参与犯罪的可能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与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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