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13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3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甲,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俞某某,女,汉族,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乙,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丙,男,汉族,1981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甲,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丁,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戊,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甲,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甲,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乙,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农民,户籍地×××。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丙、郑甲、李甲、俞某某、郑丁、郑戊、陈甲、郑乙犯组某某淫罪,被告人熊某某、张甲、李乙犯协助组某某淫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郑甲、俞某某、郑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始,被告人郑丙、俞某某、郑丁、陈甲、郑戊、李甲、郑甲、郑乙等家族成员(郑丁、郑甲、郑戊、郑丙系兄弟姐妹关系)先后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近江街道开设五家休闲足浴店,从事组某某淫活动。其中郑丙及其妻子俞某某从2009年5月份开始经某某芭园弄79-81号海源堂足浴店,被告人张甲在店中卖淫并协助管理;郑丁及其男友陈甲从2009年12月开始经某某久园弄56-58号休闲店;郑戊及其丈夫李甲从2009年12月开始经某某徐家埠70号休闲店;郑甲从2010年2月份开始先后经某某钱江路472号休闲店和久园弄10号休闲店,并于4月下旬始将钱江路472号休闲店交由其堂弟郑乙管理,被告人熊某某也在久园弄10号休闲店卖淫并协助管理。该五家休闲店经某某模式、管理方法等均类似。
郑丙、郑甲、李甲等人先后到江苏省常熟市、苏州市、昆山市及云南省等地,通过向中间人支付高额介绍费的手段,将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被以高薪务工为名骗来的大量女青年招募至杭州市从事卖淫活动。2010年3月27日,郑甲还驾车与熊某某至常熟市将女青年孙某某接到杭州市。被招募的女青年均被分配到郑丙、郑丁、郑戊、郑甲等家族成员经某某的休闲店从事卖淫活动,并被要求交出身份证及手机、现金等,不得私自离开休闲店,不得私自存放现金,在监督下使用休闲店提供的电话与外界联系。郑丙、郑丁、郑戊、郑甲等人还采用威逼、劝说等方式要求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卖淫费用后交给所属休闲店的经某某管理者,由管理者进行记账、对账,并规定女青年卖淫满一年才能结清薪酬离开卖淫场所。
在组某某淫期间,郑丙、俞某某、郑丁、陈甲、郑甲、郑戊、李甲等人在各自经某某的休闲店附近望风并相某某应,按需要在各休闲店之间调济卖淫人员。郑丙还购得大量避孕套、湿巾等物品统一存放在其店铺隔壁废弃的商铺内,供其他休闲店取用。五家休闲店中的卖淫人员患某某症、性病时,各被告人禁某某淫人员私某某出至医院治疗,主要由各被告人购甲物给卖淫人员自某某用,并由李甲、俞某某在休闲店内给卖淫人员打某某治疗,郑丁、俞某某、张甲、熊某某也为卖淫人员涂某某药物。各被告人还某某卖淫人员定某某用宫血宁、避孕药等药物,以缩短、中止经期及防止怀孕,并要求经期也不得停止卖淫,必须满足部分嫖客不用避孕套等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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