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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1号(3)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丙、郑甲、李甲、俞某某、郑丁、郑戊、陈甲、郑乙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组某某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某某淫罪。其中郑丙、郑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李甲、俞某某、郑丁、郑戊、陈甲、郑乙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甲、熊某某、李乙分别协助前述被告人组某某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某某淫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甲、俞某某、郑乙上诉分别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郑甲、俞某某、郑乙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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