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88号(2)
同日下午,被告人陆甲根据褚某某的安排做柳某某的师傅,对柳看管说教。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根据崔某某的安排,前来该窝点以主任的身份进行管理。魏某某明知被害人柳某某受伤,不仅不予救治,还与褚某某共同安排陆甲、被告人刘甲继续对柳某某非法拘禁。次日早上6时许,该窝点传销人员发某某某某已死亡。经鉴定,柳某某系生前遭他人施暴力加害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胸、腹部损伤促进死亡过程。2010年6月29日23时51分,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史甲以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史乙骗至嘉兴,崔某某得知后,即安排将史乙带至西马桥窝点,由该窝点的管家即褚某某具体安排对史乙的拘禁。史乙知道真相后不愿从事非法传销,褚某某即安排传销人员威某某乙,使其被迫答应留下,又安排张某某做史乙的师傅,对史乙实施非法拘禁至案发。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沙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胡甲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处被告人米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史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陆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沙某某、胡甲、史甲、褚某某、陈某某、米某某、魏某某、陆甲、刘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翠云、王义凤、柳飞扬、柳湘华被害人丧某某18697.5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73.5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3973元、误工费2707元,合计赔偿593571元。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25%,即赔偿148392.75元;被告人崔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20%,即赔偿118714.2元;被告人沙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10%,即赔偿59357.1元;被告人胡甲承担民事责任的8%,即赔偿47485.68元;被告人史甲承担民事责任的8%,即赔偿47485.68元;被告人褚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7%,即赔偿41549.97元;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7%,即赔偿41549.97元;被告人米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6%,即赔偿35614.26元;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5%,即赔偿29678.55元;被告人陆甲承担民事责任的2%,即赔偿11871.42元;被告人刘甲承担民事责任的2%,即赔偿11871.42元。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沙某某、胡甲、史甲、褚某某、陈某某、米某某、魏某某、陆甲、刘甲对总额59357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是主谋,没有杀人的故意;家属积某某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傅某某、刘丙对被害人进行了第二次殴打,该两名涉案人员尚某某案;崔某某安排其出逃后,又将其交给民警,是崔利用权限创造立功。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郭某某被控制在传销组织,听命于传销组织头领指挥实施的伤害行为,均是在未满十八岁和刚满十八岁的时间,不宜适用死刑;郭某某充当黑脸是被指派的,也是在传销组织的管控下进行的,其行为是为了让被害人加某某织;对郭某某处刑过重,对组织头目处刑过轻,量刑失衡。故请求改判。
被告人史甲上诉提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其主观上只想恐吓柳某某,没有实际殴打,请求认定其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史乙犯罪中,其负担史乙到嘉兴后至案发时的所有费用,并取得了史乙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甲上诉提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加入传销组织时间短,地位低,且无伤害柳某某的故意,系从犯或胁从犯;本案涉案人员刘乙、刘丙、傅某某尚某某案。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米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执行崔某某的指示,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不是首要分子;其不是致柳某某死亡的直接加害人。其二审辩护人还提出,米某某系被动执行命令,没有放任柳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请求改判米某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沙某某、史甲、胡甲、崔某某、褚某某、米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陆甲、刘甲、张某某故意杀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史乙的陈述,高晓亮、柳基群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崔某某、沙某某、史甲、胡甲、褚某某、米某某、陈某某、魏某某、陆甲、刘甲、张某某亦供认,所供可相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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