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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88号(3)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致被害人柳某某死亡一节的犯罪事实,各上诉人均辩称无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崔某某作为“大主任”,米某某作为“主任”,褚某某作为“管家”,对非法拘禁柳某某并致其死亡负有领导责任;郭某某、沙某某、史甲、胡甲直接使用暴力殴打柳某某;陈某某明知柳某某会受到威胁、殴打等仍诱骗柳某某至传销窝点,明知柳被殴打致伤仍不采取救治措施,一审对上述被告人定某某杀人罪并无不当。(2)在本案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与其在传销组织中的职位紧密相关。崔某某作为“大主任”,在传销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系传销组织中的首要分子,亦系本案主犯,应对柳某某的死亡负全责,应承担最主要的罪责。原判考虑到崔某某有重大立功,判处其15年有期徒刑,量刑仍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予以维持;郭某某作为主要行凶者,对柳某某殴打无节制,手段残忍,考虑其犯罪时刚满18周岁,一审判处其死缓刑,量刑并无不当;史甲、胡甲等参与殴打柳某某,在殴打时与郭某某相互配合,系造成柳某某死亡的共同行凶者,亦系主犯,史甲、胡甲上诉均提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已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和作用区别量刑,其等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米某某供述,其因表现好被任命为“主任”,在此之前做过窝点“管家”,故其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米某某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系主要行凶者,其他人员未某某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沙某某、史甲、胡甲、崔某某、米某某、褚某某、陈某某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柳某某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某某、陆甲、刘甲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某、褚某某、史甲、张某某对被害人史乙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亦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崔某某、褚某某、史甲等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崔某某有重大立功情节,陈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米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甲、胡甲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郭某某、胡甲、史甲、米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丁 卫 强
审 判 员
薛 春 宝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霞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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