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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5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甲,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人,高中文化,无业,住×××。200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8月刑满释放;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刑满释放;2008年2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五百元,2010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曹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提出庭履行职务。曹甲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曹甲从上海市北新泾监狱刑满出狱。因经济拮据,曹甲窜至浙江省慈溪市欲图劫财。11月初,曹甲购置了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和一副橡胶手套,并寻找对象伺机作案。11月5日9时许,曹甲携带水果刀、橡胶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景观花苑一期4号楼09C室,以送挂号信为名敲门,正在该室从事家政服务的浙江上虞籍女子冯再娣(殁年43岁)打开屋门。曹甲即闯入室内,用水果刀猛刺冯再娣颈某某、胸某某、头部、背部等处40余刀,致冯再娣右颈总动脉、左肺静脉、左肺上叶被刺破,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并用被子裹住冯再娣尸体拖至西卧室内。此时,在该室内的女户主陈瀛瀛乘曹甲不备逃离,并让人报警。接警民警及时赶到后进入室内,正在清理现场的曹甲乘机夺门而逃,后在该小区外被巡逻民警抓获。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曹甲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工具水果刀一把、橡胶手套一副予以没收。被告人曹甲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曹甲归案后供述稳定,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曹甲虽认罪态度好,但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且系累犯,故不足以从轻改判;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甲抢劫的事实,有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曹甲作案时所留指纹和多处血某某、抓获曹甲时从其身上提取的留有被害人血某某的衣物、鞋子、手套及相关指印鉴定书和生物物证鉴定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手套和相关销售清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陈瀛瀛、陈华军、马瑞江、洪槐乾、张正驰、苗志龙、陈可旦、高杰、施茅亮、单红杰、冯建立、周爱花等人的证言和洪槐乾、苗志龙、陈可旦、高杰、施茅亮、周爱花对曹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曹甲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等地点辨认无误,所供及辨认情况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曹甲之前曾因盗窃、抢劫被三次处刑,刑满出狱当日即预谋到慈溪图财。作案时持刀捅刺被害人颈某某、胸某某、头某某要害部位数十刀,致死被害人的故意非常明显。曹甲作案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还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予严惩。曹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韩大可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耀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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