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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6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金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金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人,个体经营,住×××。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刑满释放;199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乙,刘英芳,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甲,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人,个体经营,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甲,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系被害人左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潜某某,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左乙之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武甲犯抢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甲、潜某某、金甲、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武甲均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谢某某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云青、徐激浪出庭履行职务。王甲、武甲及某某审辩护人王乙、刘英芳和高立刚到庭参加诉讼。对民事部分本院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1月初,被告人王甲、武甲结伙从山东济南来到浙江杭州。同月4日,二被告人因某某钱款将花尽而预谋实施抢劫。当晚,王甲、武甲分别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具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武林门附近的万向公园内,在公园西北角一石凳处守候路人,伺机劫财。21时许,被害人左乙(男,殁年18岁)、金丙(女,殁年19岁)步行途经此处时,王甲、武甲即一某某前拦截,分乙左乙、金丙摔倒,并持刀威逼实施抢劫。因二被害人呼某某反抗,王甲持刀多次捅刺被害人左乙胸某某等处;武甲持刀反复切割被害人金乙部等处,并在与王甲一起制服被害人左乙时持刀多次捅刺、切割左乙背部、颈部等处,致被害人左乙颈部大血管及胸部重要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致被害人金乙部大血管破裂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二被告人劫某某乙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现金等财物后,逃离现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武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甲、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武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甲、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甲、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两被告人对某某赔偿总额人民币四十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其事先无杀人的主观恶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积极提供被告人武甲的相关信息,有协助抓获武甲的主观意愿,愿意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并道歉,据此认为其有从轻处罚情节,请求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王甲未捅刺过被害人金丙,被害人左乙系王甲在武甲协助下被杀害,王甲在全案中起次要作用;王甲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武甲的立功行为,王甲作案后没有新的犯罪,已改过自新。据此认为原判对王甲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死缓刑。被告人武甲上诉称:(1)其无抢劫犯意,也未与王甲预谋劫财,当时其看到王甲上前与二被害人进行肢体接触,其在不明状况的情况下出于朋友义气而摔倒被害人金丙,当看到王甲持刀伤害左乙时其还加以阻止,未持刀捅刺过被害人左乙,其在王甲对被害人金丙割喉后在精神状态极度混乱的情况下对金丙实施的后续捅刺颈部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为抢劫罪不当;(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虽客观危害很重,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要求二审改判死缓刑。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武甲没有抢劫预谋,也没有劫财行为;(2)武甲未持刀捅刺过被害人左乙,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某某;(3)原判对武甲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有抢劫预谋,王甲捅刺被害人左乙胸腹等部,武甲切割被害人颈甲死,还协助王甲捅刺被害人左乙背部,二被告人地某某、作某某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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