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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2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甲,男,1979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甲,又名龙乙,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甲,又名唐乙,绰号唐三,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甲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田甲、唐甲犯窝藏罪,及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宪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田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甲因被害人曾某某(殁年23岁)与其妻子黄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怀恨在心,为此准备了一把尖刀放在其电瓶车后备箱内。2010年9月13日10时许,龙甲骑电瓶车经过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仲一村文化公园附近时遇见曾某某,便追问黄某某的下落,曾某某未予理睬。龙甲即从其电动自行车后备箱中拿出尖刀,追上曾某某后朝曾背部猛捅。曾某某中刀后逃向仲一村文化公园,龙甲在后紧追,追至该公园西北角再次持刀捅向曾某某,遭曾某某反抗,期间龙甲右大腿被刀划伤。曾某某被刺致右肺贯穿、失血性休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被告人龙甲弃刀骑电瓶车逃离现场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科建振业机械厂,向被告人田甲寻求帮助。田甲明知龙甲因持刀捅人欲逃匿,仍借给龙甲人民币500元作为逃跑费用,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唐甲,让唐甲寻找车辆帮助龙甲逃跑,又将龙甲送至鄞州区鄞江镇梅园村一诊所处理伤口未果;被告人唐甲明知龙甲因持刀捅人欲逃匿,仍两次为龙甲找来车辆,又从鄞州区鄞江镇梅园村护送龙甲至宁波市客运中心,并帮助龙甲购买了当天下午至安徽省芜湖市的汽车票。案发后,被告人唐甲在公安机关找其调查了解被告人龙甲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窝藏被告人龙甲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甲。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龙甲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田甲、唐甲有期徒刑两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令被告人龙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5000元。
被告人田甲上诉提出,其系家里唯一劳力,家庭经济困难,孩子尚小。且其归案后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黄某某、鲁阿英、严息利、李位珍、李江、程天祥、罗某某、糜建洋、罗菊香、李伟、施伊君、冯亚男、曾庆芬、吕建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查获的凶器尖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甲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被告人田甲、唐甲明知龙甲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并帮助逃匿的犯罪事实,两人均供认在案,亦与同案犯龙甲的供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一致,足以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田甲明知龙甲因持刀捅人欲逃匿,仍向龙提供人民币500元作为逃跑费用,并唐甲找车辆帮助龙甲逃跑。鉴于在案证据证实田甲当时并不明知被害人已某某的事实,窝藏情节一般,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处以有期徒刑适当。田甲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甲为泄愤报复,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行为没有节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予惩处。被告人田甲、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分别提供财物等,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鉴于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龙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唐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田甲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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