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一终字第2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水英、钟建国、钟一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浙衢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徐某某指定了辩护人,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杨斌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离异后于2009年10月结识了×××籍妇女张某某,两人发展为两性关系。2010年春节后,徐某某得知张某某系有夫之妇,遂要求张离婚与其结婚。张某某未予答应,但仍与徐某某姘居。期间,徐某某多次逼迫张离婚或赔偿其经济损失,还扬言杀死张。同年6月6日,徐某某持刀威逼张某某离婚。张某某报警,事经民警调处后平息。但此后徐某某感到让张某某离婚无望,决意杀害张后自杀。同月14日,徐某某购买了一把菜刀,并书写了一封“遗书”。当晚,徐某某再次要求张离婚遭拒。次日凌晨2时许,徐某某在×××龙洲街道火车站西首13号其与张某某租住的出租房内,趁张某某熟睡之机,持菜刀猛砍张的颈部两刀,致被害人张某某颈髓断裂、右颈动脉断裂大出血、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作案后,徐某某逃离现场欲自杀未果。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3817.5元。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感情纠葛引发,被害人张某某采用隐瞒婚姻状况的手段与徐交往、同居,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徐某某虽系累犯,但其前罪是非暴力性犯罪,犯罪数额较小,又系未遂,且刑满释放仅差九天即满五年。徐又通过亲戚筹集1万元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有一定的赔偿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联系被害人家属要某某们打110报警,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张建兵、钟一鸣、钟建国、徐以芳、王永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报告、文件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的徐某某作案时使用过的手机和手机短信,提取毛巾、记载徐某某“遗书”内容的笔记本及作案凶器菜刀等证据证实。徐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隐瞒婚姻状况,且徐某某亦具有确定同居对象张某某婚姻状况的谨慎义务和条件,徐在明知张某某系有夫之妇仍与之同居,亦有过错。其持刀威逼张某某离婚等行为均非正当行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被害人一某某过错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案发起因等具体情况,对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限制对被告人徐某某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德 金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