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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甲,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陈某某(另处)与罗某某(已判刑)到浙江省瑞安市一茶吧内与一毒品买主商谈毒品交易之事,并当场将所携带的冰毒样品交给买主。同月29日,陈某某与毒品买家商定进行毒品交易后联系被告人蒋甲实施毒品交易。蒋甲又纠集了杨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并指使两人分别收取毒资、交付毒品。当日下午,罗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先后来到瑞安市阳光假日酒店。罗某某在该酒店厕所内清点了毒资,又与携带冰毒(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的胡某某一起来到酒店停车场内的一轿车上交付毒品,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39.18克。在酒店内准备收取毒资的杨某某亦被一并抓获。
被告人蒋甲案后逃匿,于2010年12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
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蒋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甲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甲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包哲铭、郑磊、蒋磊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罗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蒋甲及同案犯在交易过程中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毒品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蒋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蒋甲纠集并指使杨某某、胡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且在毒品交易过程中频繁联系杨某某、胡某某,积极协调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显系主犯,其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蒋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德金
代理审判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施永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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