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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9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曾用名王乙,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农民工,户籍地×××。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思双、龚礼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甲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甲及其二审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黎明、陈婷婷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与被害人刘某某(殁年22岁)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务工。2010年4月底、5月初二人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刘某某因故提出分手,王甲拒绝并怀恨在心,产生杀人恶念。同年7月23日上午,王甲持刀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东区55号403室刘某某居住的集体宿某某,趁刘某某的同事开门之际,冲进房间内持刀向躺在床上的刘某某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致其心、肺、肝、脾多脏器破裂大失血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思双、龚礼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王甲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交某某出了很多精力和金钱,被害人要甲分手还污蔑其没有生育能力,损害其声誉;其说过自己得不到她别人也别想得到的话,只是爱她的表现,不能说明其当时就有杀人的故意;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王甲的二审辩护人提出,王甲为了被害人付某某多精力和金钱,而被害人要乙甲分手,还污蔑王甲没有生育能力;王甲属于激情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偏重,亦请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王甲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夏雪兰、姜海燕、陈好、郑玲晶、李振飞、陈金云、张玲、龚发才、张正秀、龚礼才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及提取的作案凶器尖刀等证据证实。王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王甲所称与刘某某交某某出很多精力和金钱、刘某某侮某某没有生育能力,均无证据支持;恋爱、结婚自由是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刘某某要求与王甲分手属于非常正当的要求,刘没有过错。(2)王甲作案前扬言杀人报复;案发当天携带刀具前往被害人宿某某,在宿某某门口守候多时,跟随他人进入宿某某后即一言不发持刀捅刺躺在床上的被害人,在被害人求某某仍不为所动继续捅刺直至被害人死亡,上述情节说明王甲系有准备的杀人,杀人故意坚决,其辩护人提出王甲系激情杀人与事实不符。(3)王甲捏造被害人侮某某没有生育能力等事实来推卸自己的责任,甚至在二审庭审时对其母亲张正秀证明王甲说过“刘某某不嫁给我,别人也得不到她”的证言提出异议,法庭提示他在上诉状中有上述内容后才承认自己说过这些话,说明其避重就轻,认罪、悔罪态度并不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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