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三终字第94号(2)
同月22日,被告人黄甲向南京市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罗某某、李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吕某某、屠某某、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吴建兵、黄安民、黄道勇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和DNA鉴定结论,提取在案的自行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甲亦供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黄甲在搬动被害人的自行车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被打一拳,自感吃亏的黄甲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见某某跑后紧追200多米,并强行推开被害人用某某住的加油站超市大门,又在被害人逃某某市收银台内且拉住一女工挡在自己前面时,仍持刀捅刺被害人要甲位胸部一刀,致被害人左某某、肺某某、心某某裂,急性大失血死亡。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其和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2)被告人黄甲因搬自行车的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在争执中虽有击打被告人头某某某某的动作,但尚属一般争执范畴,双方亦无其他现场打斗情节,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具某某错,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因琐事纠纷而持刀追赶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甲在公共场所杭州市城站火车站附近,当众持刀追赶并最终在加油站超市内公然杀死被害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虽能自首,不足以从轻处罚。其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黄甲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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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惠锋
代理审判员 章雨舟
代理审判员 董卫国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韩熙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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