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24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尾巴”,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甲、郭乙,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绰号“二娃”,男,1974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绰号“眼镜”,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张某某,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绰号“矮子”、“方儿”,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2002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阿全”,男,1974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3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0年7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刘甲、吴甲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文、姚群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某、刘甲、吴甲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中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上诉部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永成、徐激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甲、郭乙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刘甲、吴甲提出的上诉部分及其他部分,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关于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0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尹某某、刘甲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尹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朱老师”处购得1000克冰毒运至浙江省嘉兴市,由被告人刘甲负责贩卖。后因在嘉兴贩卖速度慢,刘甲联系了上海籍被告人吴甲,尹、刘二人将未售出的800余克冰毒带至上海贩卖给吴甲。吴甲转手后向尹某某、刘甲支付毒资。
2、2009年10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从成都“朱老师”处购买1000克冰毒后运至至嘉兴,同时被告人邱某某乘飞机赶至嘉兴与其会合。被告人吴甲获知情况后也赶至嘉兴。在嘉兴某酒店,尹某某、刘甲将1000克冰毒分包装后,由刘甲带走200克冰毒予以贩卖。后被告人刘甲与尹某某商定,由尹某某等人将剩余毒品带至上海贩卖给被告人吴甲,为购买该批毒品吴甲与刘甲当晚先回上海等候,被告人邱某某、尹某某、高某某携带剩余的796克冰毒乘坐车牌号为FT1561的出租车前往上海,在嘉兴市城东出租车出城卡点被当场查获。
3、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龚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吴甲欲购买毒品,吴甲因无毒品可售,即介绍代平(另案处理)与龚某某交易,后代平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一租房内将冰毒2包计46.79克和麻古13包计68.03克贩卖给龚某某。随后,龚某某将该些毒品交给李某某。同月22日22时许,邵某某、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在余杭南苑街道理想车城出租车登记停车检查时,被民警查获。
(二)关于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4、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甲将他人抵押给其的103.8克麻古藏于嘉兴市南湖区砖桥弄257号602室的被告人毛某某租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容留他人吸毒
5、被告人毛某某于2009年9月至10月间,多次容留刘甲在嘉兴市南湖区砖桥弄257号602室其租房内使用自制工具吸食冰毒。
(四)关于故意伤害事实
6、2009年7月26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和刘乙(另案处理)、刘治平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区洋里新村兴隆烧烤店吃夜宵时,刘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陶甲生矛盾而引起争吵。陶林打电话叫来了被害人何某某和王雪松,后双方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乙等人手持凳子、啤酒瓶等工具对陶林、何某某、王雪松三人进行殴打,造成王雪松死亡、陶林重伤、何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王雪松系被他人使用锐器刺戳、割划右颈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