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249号(2)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吴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六、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七、判令被告人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青文、姚群珍经济损失10501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大于邱某某明显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还称其贩卖、运输2000克冰毒中的796克系犯罪未遂,其系初犯又自愿认罪,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刘甲上诉提出,其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没有参与预谋,只是居间介绍买家,在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中是出于无奈,归案后揭发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他人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吴甲,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吴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证据不足,量刑偏重,要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节贩毒事实的证据不足,吴甲系初犯,在第三起贩毒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出庭的检察员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等6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公开开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搜查证、搜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航空电子客票行程、住宿登记单,工商、农业银行进出账单明细、租房合同等书证,肖波、顾奇峰、苏超园、王红芳、倪军、罗余芬、余永灯、罗国建、丁亮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陶乙述,作案同伙龚某某、邵某某、李某某、刘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尹某某、吴甲、邱某某、刘甲、高某某、毛某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尹某某、刘甲、吴甲等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吴甲贩毒的数量已就低认定,故尹某某、吴甲、刘甲分别就原判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在共同犯罪中,尹某某负责购买毒品,购买后又负责从四川成都运至浙江嘉兴、上海等地进行贩卖,销毒款也由尹某某保管,原判认定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邱某某稍大,从全案情况看,亦并无不当。(3)尹某某购买2000克冰毒后进行贩卖,虽然其中的796克没有售出,但该2000克冰毒系其为了销售而购买并进行运输,依法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尹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4)尹某某、刘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不实,同案犯吴甲也并非刘甲协助抓获,故尹、刘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邱某某、刘甲、高某某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尹某某、邱某某、刘甲均贩卖、运输毒品2000克,被告人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1000克。被告人吴甲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710.8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甲还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3.8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甲、高某某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邱某某、刘甲、吴甲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主观恶性深,且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邱某某、刘甲起主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刘甲在贩卖、运输毒品中的作用略小于尹某某,被告人吴甲贩卖部分毒品未得逞,故对被告人邱某某、刘甲、吴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尹某某、刘甲、吴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员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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