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26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某某、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某、运某某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某某,仍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某毒品罪。被告人蒋甲明知是毒品仍非法大量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出资及联系购买、出售,显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余某某、蒋甲量刑不当,蒋甲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被告人蒋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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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 健
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
代理审判员 阮铁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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