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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15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丁某某、方某某、吴乙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甲、方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吴乙明知吴甲要报复刘乙,仍为其提供刘的行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梁乙、刘甲、梁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甲、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吴甲、丁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国锋
代理审判员  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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