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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1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甲,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甲,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犯贩某某品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廖甲,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六名被告人犯贩某某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甲、刘某某、肖某某、陈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间,被告人文甲、胡某某,被告人廖甲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先后分别受欧某某(另案处理)雇用在浙江省乐清市贩某某品。欧某某、文甲、廖甲在乐清市乐成镇文虹路58弄1号将地西泮等药品掺入海洛因,用搅拌机、压模机压制成复合型毒品后,存放于文甲、廖甲暂住的乐成镇站前路33号,由文甲负责保管、贩卖,并带领、监管廖甲、胡某某贩卖。具体如下:(1)2010年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文甲受欧某某指使将1.53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乐清市乐成镇新世纪大酒店边农行边上的花坛里,卖给汤某某(已被判刑)。(2)2010年5月初至6月18日,被告人文甲、廖甲共同贩卖给他人海洛因270.65克。2010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廖甲在乐清市虹桥镇三村溜冰场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海洛因20克。同月18日晚,被告人廖甲在乐清市乐成镇部落网吧三楼,将14.85克海洛因以2000元价格贩卖给肖某某时,被公安抓获。(3)2010年4月底,被告人胡某某受欧某某指使,向文甲领取海洛因10克,在乐清市乐成镇晨沐广场新世纪大酒店邮政营业厅门口,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同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受欧某某指使,由被告人文甲带领,将约5克海洛因藏放在乐清市乐成镇时代广场对面的工商银行二楼消防箱内,贩卖给他人。次日中午,胡某某受欧某某指使,由文甲带领,将约5克海洛因藏放在乐清市乐成镇时代广场对面的工商银行二楼消防箱内,贩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文虹路58弄1号查获海洛因393.2克(浓度35.1%)、氯胺酮2660克、劳拉西泮1.74克、地西泮1771.99克、奈福泮9.75克;在站前路33号查获海洛因100.1克(浓度10.6%)、甲基苯丙胺10.84克。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肖某某、陈甲经预谋共同贩某某品。2010年6月13日,肖某某向廖甲购得20克海洛因后,于同月18日中午将其中1.16克交给陈甲贩卖,陈甲在乐清市虹桥镇富丽华宾馆对面马路上,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乙。
原审以贩某某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文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廖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上列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文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文甲既未参与毒品的加工、保管,也没有未教唆、监督他人贩毒,并非本案主犯,不应对本案所有的贩毒数量承担罪责,要求改判。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介绍廖甲贩某某品未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参与贩毒,其贩毒数量不应参照廖甲贩毒数量,要求改判。被告人肖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贩卖20克毒品与事实不符,本案有特情引诱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陈甲上诉提出,其只和肖某某贩卖了1.16克毒品,原判认定其贩卖20克毒品与事实不符,要求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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