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13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文甲等六名被告人贩某某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笔记本,证人薛甲、薛乙、张丙、陈乙、廖乙、张乙、徐某某等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单秤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等某某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文甲参与毒品的加工、保管及教唆、监督他人贩毒的事实,有证人薛甲、薛乙、张丙的证言及同案犯廖甲、胡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文甲亦有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文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文甲不是主犯、不应对本案所有的贩毒数量承担罪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欧某某大量贩毒,仍为其介绍廖甲帮助贩毒,应认定为毒品犯罪的共犯,其贩毒数量应参照廖甲的贩毒数量。刘某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3)被告人肖某某向廖甲购买海洛因20克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廖甲的供述及手机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肖某某亦曾供认在案,所供的购买时间、地点、数量及金额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肖某某原本就有贩某某品的故意,张乙知道肖贩毒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并非特情引诱。被告人肖某某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告人陈甲与肖某某预谋共同贩毒,并约定由肖出资购毒,陈负责送货交易,尔后肖向廖甲购买海洛因20克用于贩卖,故陈甲应对肖某某购买的海洛因20克承担罪责,其对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甲、廖甲、胡某某、肖某某、陈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而贩某某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某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中,文甲、廖甲贩某某品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刘某某介绍他人帮助贩某某品,其行为亦构成贩某某品罪。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廖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文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胡某某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陈甲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述相关被告人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文甲、刘某某、肖某某、陈甲上诉及相关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文甲、刘某某、肖某某、陈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某某品罪判处被告人文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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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 旭 琴
审 判 员
吕 惇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上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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