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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11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一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害人马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址×××。系被害人马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甲,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丙,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系被告人张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邱乙,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四名被告人分别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浙温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邱甲、张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耿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及被害人马乙、吴甲案发前均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马乙、吴甲因分别追求女青年张癸、邓某某未成,对张癸、邓某某的男友被告人邱乙、张甲心怀不满。2010年10月23日晚10时许,马乙、吴甲等人在乐清市虹桥镇邬家桥村路上拦截张甲等人,马乙出言不逊,威胁张甲,并要张甲转达对邱乙等人的警告。当晚,张甲、邱乙、邱甲在邬家桥村暂住处,得知吴甲等人要赶来的消息后,即决意与对方打斗。张甲准备了一空啤酒瓶,邱乙在邱甲的指使下拿取一把砍刀。当晚11时许,马乙、吴甲来到邱乙、邱甲等人暂住处后,双方发生互殴。邱乙在邱甲的指使下,持刀砍击马乙手臂、颈部等处,致马乙左颈部遭受锐器砍击,左侧颈内静脉破裂大出血当场死亡。邱乙又持刀砍击吴甲全身多处,张甲持啤酒瓶砸吴甲头部,致吴甲轻伤。次日凌晨,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逃至被告人伍某某的暂住处,伍某某在明知邱乙、邱甲、张甲持械与他人发生互殴的情况下,仍驾车将三人送到江苏省泰州市被告人邱甲父亲邱泽清的暂住处藏匿。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邱甲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七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判令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1104元,其中,被告人邱乙赔偿71104元,被告人邱甲赔偿70000元,被告人张甲赔偿30000元,三被告人互某某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张甲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丙承担。
被告人邱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邱甲指使邱乙砍击被害人与某某不符;原判未考虑邱甲有自首、防卫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等因素,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张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某某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张甲不需对被害人马乙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判未认定张甲的防卫情节,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耿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某某发生并无过错;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当,认定的丧葬费数额不正确,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故意伤害及被告人伍某某窝藏的事实,有被害人吴甲的陈述,证人吴乙、王某某、邹某某、徐某某、朱某某、林某某、张癸、邓某某、项某某、刘某某、余某某、邱丁、谭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庭科学DNA、法医学尸体检验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等某某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供述证实,在马乙等人到达之前,邱甲指示邱乙将藏于其暂住房内的刀取出在房内等候,如果对方打人就用刀砍他们,双方发生殴打后,邱甲对邱乙说“砍他们”,邱乙遂对被害人进行砍击。故原审认定邱甲指使邱乙砍击被害人,并无不当。被告人邱甲上诉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告人邱甲、张甲等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决意斗殴并积极与被害人进行互殴,行为主动。被告人邱甲、张甲及邱甲辩护人提出具有防卫情节等显与某某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张甲与邱乙、邱甲等人共谋由邱乙持刀参与斗殴,邱乙持刀砍击被害人时张甲并未阻止且亦持械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故邱乙持刀砍击行为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张甲对上述行为致人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罪责。张甲上诉就此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被害人马乙因恋爱纠纷上门寻衅,对某某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被害时为农业居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证据,故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无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判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丧葬费数额,并无不当。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耿某某提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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