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刑一终字第11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伍某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邱乙、邱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邱乙、邱甲、张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邱甲、张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要求再予以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邱乙、邱甲、张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的附带民事赔偿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丙由于对其未成年子女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尽监管职责,需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甲、耿某某及被告人邱甲、张甲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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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 旭 琴
审判员
吕 惇 仁
代理审判员
李 大 兴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陈 上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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