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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昌某某,男,1966年1月14日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甲,女,193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沈丁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195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系被害人沈丁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乙,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沈丁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丙,男,197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址×××。系被害人沈丁次子。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昌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金顺、朱某某、沈乙、沈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昌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昌某某和被害人沈丁同在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绢麻纺织厂大门附近的露天菜场摆摊卖菜,昌某某的蔬菜摊与沈丁的猪肉摊相临。2001年6月14日下午,昌某某与沈丁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纠纷,争执中昌某某持沈丁肉摊上的砍肉刀砍沈丁胸部一刀,致沈当场死亡。随后昌某某逃离现场,直至2010年9月17日在×××龙水镇被抓获归案。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金顺、朱某某、沈乙、沈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08563.3元。
被告人昌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其事先并未准备凶器,也没有杀人的故意,是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拿某某先在其面前挥舞,其看到被害人想某某拿起刀的时候抢先去拿刀,然后顺手划了被害人一某某,没想到会将被害人划某某的,因此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对某某本案有过错,其已进行民事赔偿,应当对其从轻改判;民事部分也只应承担4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昌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夏金生、鲁祥兵、唐正英、邱阿六、沈建文、谢海燕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菜刀,法医学尸体和DNA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昌某某亦供认在案,能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质证,并在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与某某人发生争执后即拿起斩肉刀砍被害人胸某某刀,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正确。(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争吵过程中都不够冷静。一审考虑上述情况已经对被告人从某某处死缓刑,并减轻了被告人部甲事责任。因此被告人上某某求再从轻处罚及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昌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亲属在被告人归某某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乙济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处昌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昌某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昌某某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昌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    卫    强
代理审判员 陈蔚代理审判员姜裕峰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旖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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