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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乡市,职工,户籍地×××。2010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某、毕某某,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银仙、姜德顺、姜国苹、姜秋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浙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男,殁年57岁)于案发前均在浙江省桐乡市铖枫海绵有限公司务工。2010年8月31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与姜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斗,张某某用拳头多次猛击姜某某的头面部,当场致姜某某鼻子出血,后被工友劝开。当日下午18时许,姜某某晕倒在其家附近弄堂内,后经家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4日死亡。经法医病理鉴定,姜某某因脑某某导致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构成直接死因。高血压病、脑血管硬化为辅助死因。其死亡与2010年8月31日头面部的外力作用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银仙、姜德顺、姜国苹、姜秋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3026.21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改判。
张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存有过错,且未某某就医,对死亡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因其自身疾病及其他原因引发;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盛银仙、姜秋苹、严珍、陆伟伟、姜相庆、潘聚才、钱掌建、张烛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⑴张某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用拳头连续猛击对方头面部,致被害人脑某某引发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张某某明知是要害部位而故意拳击,显然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依法应对最终导致的严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⑵张某某称案件起因于被害人伸某某其头上晃了一下,其及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但即使如张某某所言,被害人的行为也不属恶意挑衅,难以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未某某就医、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及其他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等理由,但并未提出任何可资证明的证据,故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拳击他人头面部等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理
代理审判员
钟 连 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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