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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6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妻子与某某人上甲庆曾关系暧昧,怀疑其妻出走与上甲庆有关而上门追问其妻下落,发生争执后持尖刀捅刺,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鉴于本案事出有因和案发后周某某投案自首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当限制减刑。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对被告人周某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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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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