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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二终字第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二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汉族,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甲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浙台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陈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辨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人陈甲明知自己没有进口和加工利用废五金的资质条件,利用浙江中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以中德公司名义委托台州中基外贸有限公司代理,从日本进口回收铜为主的废五金、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共计4316.92吨。在进口过程中,陈甲将实际以FOB价格成交进口的废物伪报成CNF价格,瞒报运费共计15300美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8016.64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判令对走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甲上诉提出,其只是利用他人的许可证进口废物,未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其被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海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过重,判处罚金300万元过高,要求从轻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陈甲进口废物未逃避海关监管,陈甲挂靠中德公司进口废物,废物在中德公司的场地内安全拆解,废旧五金的出卖、货款的收取、支付也受中德公司监管,未造成环境污染,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陈甲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瞒报运费偷逃税款的事实,应认定自首。要求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陈甲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甲走私废物的事实,有证人陶甲、泮某某、鲍某某、陈乙、赵某某、徐某某、冯某某、万某某、陶乙、符甲、符乙、郭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物通关材料,中德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租船协议、发票、提单、收取运费的说明,查询存款材料,货物结算单、收款凭证,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关于陈甲归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陈甲明知其本人没有进口和加工废五金的资质条件,无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冒用中德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并采取伪报价格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运输入境,且偷逃税款,其行为同时符合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应按照刑法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因此,原判对被告人陈甲以走私废物罪定性正确。关于陈甲不构成走私废物罪、仅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2)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陈甲归案经过等证据,陈甲在走私废物罪行被侦查机关发觉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而被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非自动投案,关于陈甲系自首的上诉、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违反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未经许可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陈甲瞒报运费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同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即以走私废物罪一罪定罪处罚。陈甲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增宝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钟 晓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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