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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一终字第68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为争强斗狠,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纠集者、指使者、直接行为者,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最终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胡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胡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旭琴
代理审判员  李大兴
代理审判员  严成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汝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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