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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县,汉族,农民工,户籍地×××。2010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水宝、陈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红出庭执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海盐县秦山大厦门口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号浙FD1409桑塔纳出租车前往嘉兴。当车行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吴泾路的嘉兴市塑料橡胶总厂门口时,双方因车费发生纠纷后扭打在一起,宋某某持刀朝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猛刺胸部等造成心脏、右肺刺破致出血性休克、心脏功能衰竭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水宝、陈勤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想教训被害人,并无杀人的故意;被害人要某某车费并拿出刀威胁自己,是事情的引发者;其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判决。
宋某某二审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对某某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宋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浙江省海盐县秦山大厦门口租乘被害人陈某某(殁年4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D1409桑塔纳出租车前往浙江省嘉兴市。当车行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吴泾路的嘉兴市塑料橡胶总厂门口时,双方因故发争打,宋某某持刀朝陈某某的胸部等部位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陈某某因心脏、右肺刺破致出血性休克、心脏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裴勤根、秦继红、毕继新、沈永林、肖传贵、王斗枝、潘美英、高惠玉、任小迷、石学军、黄利红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宋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宋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宋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身某某,尸检报告反映被害人全某某多处创口,其中三处深入胸腔,致心、肺破裂,足见宋捅刺时不计后果,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2)由于被害人已某某亡,究竟如何引起争打已无法准确认定。但即使按照宋某某的供述,也是其首先动手打被害人的耳光,被害人不某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捅刺他人身某某要害部位多刀,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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