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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99号(2)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事实
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苗甲、张甲、徐甲、张乙等人酒后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润泽宾馆五楼的圣地娱乐KTV唱歌,苗甲等人因结账问题曾与KTV方发生争吵。当晚22时20分许,苗甲、张甲、徐甲、张乙乘电梯至一楼润泽宾馆大厅,遇见正在等候电梯的被害人孔甲(男,殁年22岁)、孔乙、何甲孔景陶、韩君等一行人。苗甲无端认为韩君在嘲笑其,遂猛踹韩君的腹部一脚。孔甲、孔乙等人见状予以反击,张甲、徐甲、张乙亦上前与对方扭打。其间苗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连续划刺,致孔甲肝脏破裂、肝门静脉及下腔静脉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致孔乙、何乙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尖刀;⑵韩君、孔景陶、程芳芳、陈小红、刘德祥的证言;⑶被害人孔乙、何丙的陈述;⑷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⑸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⑹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⑺被告人苗甲、张甲、徐甲、张乙对犯罪事实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二、故某某害事实
2010年8月间,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江南摩卡小区的业主因地下停车位产权及使用问题与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产生矛盾。8月28日,小区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商议决定找人教训小区业主,后物业公司员工为此委托朱某某(已判刑)实施,朱又委托苗甲行凶。同月29日8时许,苗甲纠集庞某某(已判刑)等人守候在江南摩卡小区附近,并跟踪小区业主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在闻堰镇闻兴路与时代大道交叉口,庞某某持苗甲提供的刀具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伤害,致李轻伤。事后,苗甲从朱某某处获取酬金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⑴朱曙俊、姚朋卫、刘标等人的证言;⑵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⑷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石某某、吴某某、胡某某、朱某某、庞某某等人的供述;⑸被告人苗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证明前述两节事实的有关证据,所引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⑴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苗甲一方四人参与打斗,被害方五人,力量对比相当。而且打斗的时间很短,打斗并不剧烈,不存在苗甲被对方多人打得受不了的情况。故苗甲上诉称被打得无路可逃才拿刀出来,以及张甲、张乙称没有参与打斗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⑵苗甲在打斗时持刀不计后果地乱刺乱划,死者孔甲腹部的致命伤创道极深,贯穿肝脏后又刺破下腔静脉,足见捅刺力度之大。故苗甲对死亡后果的发生至少有放任的故意,原判以故意杀人罪论处适当。张甲、徐甲、张乙在打斗中未持刀,其行为并未直接造成案件的死伤后果。但他们明知苗甲无端殴打他人而予以协助,已达成共同犯罪的合意,依照刑法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应对犯罪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苗甲及其辩护人、张甲、张乙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⑶本案完全是苗甲无端滋事踹韩君而引发,苗甲应对事态的恶化负全部责任。苗甲及其辩护人不提及苗甲先踹人,反而称被害方有过错或有一定的责任,显系无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甲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伙同被告人徐甲、张甲、张乙殴打他人,苗甲还持刀行凶致一死二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苗甲还受人雇佣指使同伙持某某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某某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苗甲系故意杀人案的肇因者及直接行凶者,且二次前科都是参与持刀抢劫,刑满释放才三个月又持刀杀人,主观恶性极深,原判判处其极刑适当。徐甲、张甲、张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苗甲、张甲、张乙及苗甲的二审辩护人分别要求改判死缓刑或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惟在二审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刑法的累犯条款,据此苗甲、徐甲不属累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苗甲、张甲、张乙的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苗甲的死刑判决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吴 郁 槐
代理审判员
陈 洪 理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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