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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1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冒名吴乙、吴丙,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西畴县,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被告人吴甲与被害人郭某某(冒名曾仕雄)同租住于永康市东城街道后吴村的租房内。同住期间,吴甲认为自己经常受郭某某欺负,怀恨在心。同年3月3日凌晨,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甲用铁锤击打郭某某头部,致郭颅脑损伤死亡。事后吴甲逃离现场。2010年10月6日,吴甲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吴甲上诉提出,其并非故意杀人,只是错手将被害人杀甲;被害人多某某待其、以某某手段威胁其从事非法活动,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有吴现芳、李光新、李宝忠、盛根土、沈晓恒、庄根云、徐孝元、李朱洪、彭笑龙、常娥、李明庆、吴祖雄、胡丽春、符钢、陈启伟、王锦章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结论及扣押的作案凶器铁锤等证据证实。吴甲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吴甲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吴甲持足以致命的铁锤,击打他人头面部等要害部位,致多处颅骨骨折呈洞状、粉碎,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次数分析,显然具备杀人的故意,其上诉称只是失手将被害人杀甲与事实不符。(2)多名证人证某某甲与郭某某脾气都比较暴躁,两人曾经吵过架,但都没有提到郭某某虐待吴甲或以某某威胁吴甲从事不法活动的事实;相反,吴甲曾供其因为和郭某某关系较好继而一起租房,而且如果郭某某虐待或者暴力威胁其,其完全可以离开郭某某。故,吴甲上诉提出被害人虐某某、以某某威胁其从事不法活动,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本案因琐事纠纷引发等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吴甲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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