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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1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农民,户籍地×××。2010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金华市看守所。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春山、张椒娘、齐小杰、齐明珠、赵玉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浙金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金华市西关街道西关小区喜洋洋超市购物时,见被害人齐某某(男,殁年42岁)与超市老板曹伟争执,遂上前劝架,被齐某某打了一个耳光。张某某便返回其在西关小区的暂住处,拿了一把匕首再次来到喜洋洋超市门口。齐某某在超市门口的路上叫张某某过去后继续殴打张,张某某即持匕首捅刺齐某某腹部数刀,并持匕首刺中在旁边劝架的被害人曹某某腹部一刀,致齐某某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曹某某肝破裂构成重伤。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春山、张椒娘、齐小杰、齐明珠、赵玉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杀人,是被逼无奈造成的误杀;其系正当防卫;其没有捅刺曹某某,齐某某将自己的刀抢去捅刺曹某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黄有光、金华生、曹伟、李治广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及扣押的作案凶器匕首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张某某劝架被齐某某殴打后,即返回住处取来作案所用匕首意图报复,在与对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即持匕首捅刺,显然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具备防卫的主观意图;而且齐某某只是赤手空拳与张某某打斗,未造成对张某某紧迫的不法侵害,本案也不存在成立防卫的客观条件。张某某上诉称系正当防卫与法不符,不能成立。(2)黄有光看到张某某捅刺曹某某一刀。金华生称张某某与齐某某扭打在一起,曹某某在劝架,之后捂着肚子站到一边,张某某手上拿刀和齐某某打斗,后张手上的刀被齐某某夺走;曹某某的陈述与金华生基本一致,因此,曹某某被刺在齐某某夺刀之前。张某某上诉称系齐某某夺刀之后捅刺曹某某,与上述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矛盾,不能成立。(3)张某某持刀捅刺齐某某身体要害部位,三刀均进入腹腔,致胃、肠、下腔静脉破裂,足见捅刺力度之大,显然具备杀人的故意。其上诉称不是故意杀人、系误杀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齐某某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有一定的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对张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刘启和
代理审判员
黄 寒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一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俞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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