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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刑三终字第7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浙刑三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暂住×××。2010年9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义信、谭金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蔡某某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羽俊、王剑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蔡某某及本院通过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二审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班某某(女,殁年26岁)同时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栋梁路鑫飞鸿速递有限公司招录为工作人员,且二人均被安排在该公司宿舍二楼住宿。2010年9月5日23时许,蔡某某趁班某某一人在房内之际进入其宿舍欲进行骚扰,班某某遂拨打110报警。蔡某某风头恼羞成怒,随即打落班某某手某某,并将其按倒在地,用双手猛掐其颈部致其死亡。尔后,蔡某某将被害人尸某某至床上,换下被害人衣某某,将房内一电扇开启并放至其脚后以驱散异味。随后,蔡某某取走被害人身某某、2张银某某、手某某1部及人民币400余元等物逃离现场。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将蔡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了被害人班某某的身某某、2张银某某及手某某等物。上述扣押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班某某亲属。
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上诉提出,其并非无故骚扰,其与被害人系某某朋友,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其因一时冲动致被害人死亡,属间接故意;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蔡某某单恋并苦苦追求被害人引某某,属于婚姻家庭感情纠纷,一审认定蔡某某骚扰不准确;其系临时起意杀人,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蔡某某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要求从轻改判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已婚的被告人蔡某某与未婚女青年班某某(被害人,殁年26岁)同时被招聘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栋梁路88号的鑫飞鸿速递有限公司务工,二人分别住宿在该公司宿舍二楼。此后,蔡某某多次接近骚扰班某某。同年9月5日23时许,蔡某某进入班某某宿舍欲进行骚扰,班即拨打110报警。蔡某某见状,打落班某某手某某,用双手猛掐班颈部致班死亡。随后,蔡某某取走班某某的身某某、银某某与储某某各一张、手某某一部及人民币四百余元等财物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公安人员从蔡某某处提取的被害人手某某、身某某、银某某、储某某等物证,杨敬军、杨忠海、陈静、史广超、吕镇平、卓某某、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DNA与手印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与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蔡某某对杀死班某某的事实亦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在二审庭审中,检察员还出示了一审庭审后在班某某宿舍发现的蔡某某于9月2日写给班某某的骚扰信,蔡某某承认系其书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卓某某、白某某均证实班某某生前告诉过他们其受公司一名年龄较大的装卸工骚扰的事实。110报警录音记录也证实了班某某称受骚扰而报警的事实,并有蔡某某写给班某某的骚扰书信予以证明。蔡某某上诉提出其与班某某系某某朋友关系,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婚姻家庭纠纷引某某、一审认定骚扰不准确的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蔡某某供述,想到要不把班某某掐死,明天也要被班弄进公安局,于是狠下心,双手用力掐她脖子,直到她手不用力、脚不蹬为止,可见其杀人意志非常坚决。其上诉称系间接故意杀人显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骚扰妇女不成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动机卑劣,后果严重,且未作任何赔偿,罪行极其严重,原审对其判处死刑得当。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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