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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刑一终字第15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0)浙刑一终字第158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甲,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人,原系杭州荣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甲,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人,无业,住×××。2008年2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徐某某,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乙,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 ×××人,原系镇雄县以古乡政府计生办职员,住×××。因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乙,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住×××。因本案于200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萧山区看守所。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甲、陈甲、谢某某、凌某某、陈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乙、高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浙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甲、陈甲、凌某某、高丙、高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元青、龚咏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卢甲、卢乙,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徐某某,被告人高丙、高乙、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9月,被告人陈甲、谢某某、凌某某共同预谋贩卖毒品牟利,由谢某某向被告人高甲联系购买毒品麻古并负责在杭州接货,由陈甲提供毒资,由凌某某负责销售毒品麻古,获利主要交由陈甲作为继续购进毒品的毒资。谢某某赚取其提供给陈甲、凌某某的价格与其向高甲的购进价格之间的差价;陈甲、凌某某则通过将毒品麻古贩卖给他人的方式获利。其中小部分毒品由高甲及关某某(在逃)从云南运输至杭州,大部分毒品由被告人高丙、高乙分别从云南运输至杭州,由被告人谢某某、陈乙在杭州接货后交给陈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谢某某电话联系高甲购买麻古样品。8月20日,高甲及关某某携带480粒麻古从云南到杭州市萧山区月明旅馆,谢某某从高处拿得10粒麻古带至萧山友邦酒店802房间让陈甲、凌某某试货。陈甲、凌某某试货后对麻古质量满意,便出资2万元由谢某某到高甲处购买余下的麻古,由凌某某负责销售。此前,陈甲借给凌某某19万余元。次日中午,谢某某、陈甲、凌某某商定,由谢某某去云南联系购买麻古的渠道,凌某某负责销售麻古,陈甲负责提供毒资并中间监督。尔后,由陈甲、凌某某出资1万元让谢某某随同高甲、关某某去×××实地考查。经查看后高甲与谢某某商定:高甲将麻古以35元/粒的价格贩卖给谢某某,并派人送货到杭州,毒资通过汇款形式支付。
2、2009年9月上旬的一天,谢某某经与高甲电话联系要求购买麻古2000粒,并将5万元毒资汇入高指定的账户。高甲、关某某收到毒资后购得麻古2000粒,指使高乙于9月6日携带2000粒麻古从云南镇雄县乘车送到杭州市通知谢某某前往接货。当晚,谢某某、陈乙到杭州市鑫泰旅馆从高乙处接取2000粒麻古带至萧山交给陈甲,由陈甲、凌某某进行贩卖。
3、2009年9月7日,谢某某电话联系高甲购买2000粒麻古,并将从陈甲处拿到的39800元汇至高指定的账户。毒资到帐后,高甲与关某某购得2000粒麻古。9月13日,高丙在高甲指使下,携带2000粒毒品麻古从云南镇雄县乘车抵达杭州市并入住温瑞旅馆。随后,高甲通知谢某某接货。当晚,谢某某、陈乙前往温瑞旅馆从高丙处取得麻古后带到萧山交给陈甲。陈甲将1920粒麻古分两次交给被告人凌某某进行销售,其余80粒麻古被陈甲吸食。凌某某将上述1920粒麻古贩卖给傅某某、章某某、来某某、“某某”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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