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刑一终字第158号(2)
4、2009年9月14日,陈甲交给谢某某8万元让其购买麻古,谢某某遂与高甲电话联系要求购买4000粒麻古,并将8万元汇入高指定账户。毒资到帐后,高甲、关某某购得4000粒麻古。9月18日,高乙受高甲指使,携带4000粒麻古从云南镇雄县乘车抵达杭州市并入住秋涛路南宏旅馆后,高甲电话通知谢某某接货。当晚,谢某某、陈乙赶到南宏旅馆从高乙处取得4000粒麻古后带至萧山交给陈甲。陈甲将上述麻古分两次交由凌某某进行贩卖。凌某某将麻古贩卖给傅某某、章某某、来某某、“某某”等人。
5、2009年9月19日,谢某某与高甲联系购买4000粒麻古,并将从陈甲处取得19万元毒资汇入高甲指定的账户。毒资到帐后,高甲与关某某购入约4000粒麻古。9月25日,高丙受高甲指使,携带该批麻古从×××乘车抵达杭州市并入住兴发旅馆。当晚21时许,谢某某、陈乙赶到兴发旅馆接货后携带该批麻古乘出租车到达萧山区建设四路与市心路交叉口时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麻古3977粒。经鉴定:查获的麻古净重374.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质量百分含量为17%。当晚,公安机关分别抓获高丙、陈甲。
同年9月27日晚21时,公安机关在萧山区家乡园酒店1501房间抓获凌某某,并查获冰毒0.4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3.4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同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昆明市抓获高甲;同月7日,在×××抓获高乙。凌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毒品犯罪嫌疑人一名。
综上,被告人高甲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2457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50余克);被告人陈甲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2377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40余克);被告人谢某某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2457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50余克);被告人凌某某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2377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40余克)及冰毒0.45克;被告人高乙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6000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50余克);被告人高丙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5977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550余克);被告人陈乙参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麻古11977粒(折合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00余克)。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高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人高乙、高丙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六)被告人陈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从被告人陈甲、谢某某、凌某某、高丙处扣押的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索尼手机、苹果手机、诺基亚N73手机、诺基亚1288手机、诺基亚1681C手机、“GAOXINQI”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甲为赚取跑腿费受谢某某的指使叫高乙、高丙送麻古,其地位作用相对陈甲、谢某某等小。辩护人还称高甲贩卖和指使他人运送毒品的行为,属牵连犯,原判认定高甲同时构成运输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高甲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陈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2009年9月上旬仅有一次毒品交易,原审认定二次不当。陈甲并非提供毒资、控制毒品销售、主要获利者,陈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处于主要地位,且本案所贩毒品纯度不高。要求依法改判。
凌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凌某某从陈甲处仅拿到6000余粒麻古,且部分用于自吸;凌某某为归还欠陈甲的钱而受陈指使参与贩毒;凌某某尚有立功情节未予认定。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高乙上诉称:其系在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帮高甲送货到杭州;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检举同案犯陈乙,有立功表现。要求依法从轻改判。
高丙上诉称:其系受高甲指使参与运输毒品,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供述了高甲的租住处等情况对抓获高甲起重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高甲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陈甲、谢某某、凌某某、陈乙贩卖毒品,被告人高乙、高丙运输毒品的事实,有谢正潮、傅某某、章某某、来某某、章瑞英等人的证言,住宿登记单、银行存取款凭条、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等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某某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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